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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長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長成經起訴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補充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80歲之人」,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更正待證事項之描述:「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內之穿著為深灰色花紋上衣與紅色背心」,關於竊取物品名稱之記載皆改為:「蔴油香筍」罐頭,此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86歲之人,此經本院於開庭時查證其身分證件確認無誤,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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