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4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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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三、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簡文彬、蘭小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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