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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1年11月22日13時許」,更正為:「民國101 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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