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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源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0行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犯行皆構成累犯等情,惟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
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
假釋期間亦同。
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
經查,被告(一)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2 月13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3 日;
(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6年度易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三)上開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9 月3 日與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俟100 年12月20日始縮刑期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0月3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現仍未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則被告既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法務部自得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前撤銷其假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見撤銷假釋之記載,惟此判決既尚未確定,上開假釋是否將予撤銷,尚屬未定,自難遽認被告前開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而於本件論以累犯。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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