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壹臺、計算機貳臺、簽注單肆張、對獎單壹張、六合彩通告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核被告賴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八八號二樓處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電話一臺、計算機二臺、簽注單四張、對獎單一張、六合彩通告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28號
被 告 賴彥錦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7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向親友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街88號2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組合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欲簽賭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至上開處所簽賭,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之號碼,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獲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全歸賴彥錦所有。
嗣於101年2月23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彥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機算機2臺、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計算機2臺、簽注單4張、對獎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