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9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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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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