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0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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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

(一)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3.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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