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1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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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11號
被 告 張嘉惠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1巷19弄7-2

居新北市○○區○○街8巷1號B1六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6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31號內,徒手竊取高芳芳所有置放於上址辦公室桌上之LV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0元、信用卡共4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先行拿取現金23000元供己花用。
嗣高芳芳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嘉惠之自白,(二)被害人高芳芳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號WTG-431號輕型機車行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然本件除被害人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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