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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更正為:「胡彥煌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業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惟於詐欺案件100年6月13日確定前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數罪業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於本案不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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