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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弘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弘林前因施用毒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53號、100年度訴字第22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1日前3 、4 日之某時,在桃園地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1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2 段239 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通知自動到案,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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