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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879 公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0204號)1份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 個及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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