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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檢調字684 號調解筆錄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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