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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名片壹拾張、內門遙控器壹個、繼電器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英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 段45號之「櫻花特種咖啡」茶室之現場負責人,自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前開店內,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 元純按摩再加價100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吳昱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並由鄭英豪收取800 元,小姐收取1000元以營利。
嗣於101 年3 月5 日22時40分許,警員前往上開店內執行搜索時,吳昱蓁正欲為男客林聯儒提供「半套」之服務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新臺幣800 元、名片10張、內門遙控器1 個、繼電器遙控器1 個及嬰兒油1 瓶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英豪固坦承為上開茶室之負責人,吳昱蓁係店內之服務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該職,自101 年1 月開始受「阿龍」聘僱,薪資日領1000元,工作內容是招待客人,若客人沒來過,伊會拿消費單給他看,消費單上寫400 元包廂費、400 元是給小姐的清潔費,包括泡茶、小姐陪聊天等在內,小姐本來就會坐在大廳等客人,扣案之遙控器1 個是外面鐵捲門遙控器,另1 個是燈光遙控器,等警察來臨檢時,用以將燈光打開配合臨檢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從100 年2 月開始上班,在店內稱呼為龍兒,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聊天,也有提供打手槍,只做半套沒有全套,但是客人有詢問才會說明,客人給的小費伊收,基本消費800 元是店家收,伊等只能收小費,被告是負責收錢帶客人,被告還有繼續做,伊也有繼續做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第9 至10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本件男客林聯儒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伊約22時進入該店,被告接待伊進入該店,被告問伊有沒有來過,伊回答以前有來過,被告要伊先挑選小姐,現場只有吳昱蓁,伊就挑選她,被告叫伊先上樓,並收取800 元,伊問他是否總共800 元,他說小姐的小費1000元上去再給,伊有聽見喀一聲,一樓往二樓的門就開了,伊到2 樓之後,小姐隨後就進來包廂內,伊等先聊天,伊問小姐有沒有做S ,她說現場沒有,要去外面做,另外再買兩節的費用,她說店內有基本的服務,手工服務,也就是打手槍,伊等還沒開始燈光突然開啟,警察就進來了。
基本的打手槍要1000元,直接拿給小姐。
媒介伊與吳昱蓁從事性交易行為的就是被告。
伊2 、3 年前也來過該店,當時是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衡諸常情,證人吳昱蓁與證人林聯儒及被告素無怨隙,而從事性交易於社會評價上亦屬有損名譽之行為,是證人林聯儒、吳昱蓁自無故意毀損自身名譽而編詞陷害被告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
且苟如被告所辯伊不知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收取800 元的費用,其中400 元給店家,另外400 元是給小姐的清潔費云云,則何以證人林聯儒及證人吳昱蓁就消費金額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與被告相異,且於證人林聯儒向被告詢問收費總額時,被告竟向其表示「小姐的小費1000元上去再給小姐」,顯見小姐於店內為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應係被告所明知及授意,至為灼然。
被告固又辯稱:扣案之遙控器是配合警方臨檢使用云云,惟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該遙控器既係配合警方臨檢使用,其豈有須將遙控器隨身攜帶之理,復參以證人林聯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見喀一聲,一樓往二樓的門就開了」等語,足徵該茶室若為合法經營之店家,何須設置暗門管制人員之出入?又證人林聯儒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還沒開始燈光突然開啟,警方就進來了。」
等語,亦顯見該遙控器係通報系統,用以警示男客與小姐店內正為警臨檢,使男客與小姐得先行停止不法之行為,被告既知於警至店內臨檢時開啟警示系統,益徵其知悉所任職之「櫻花特種咖啡」茶室確實有容留女子從事從事猥褻性交易乙節。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1 段45號之「櫻花特種咖啡」茶室內,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櫻花特種咖啡」茶室為掩護,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新臺幣800 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名片10張、內門遙控器1 個、繼電器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嬰兒油1 瓶,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證人吳昱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昱蓁分別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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