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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支、分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支、分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1 包」後補充「(驗於淨重0.0288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內「第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 號」,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俊傑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被告復於該緩起訴確定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26號簽併戒癮治療;
詎被告竟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檢察官乃於101 年1 月18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毒偵字第9226號簽呈、100 年度撤緩字第8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徵;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即應就被告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俊傑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皆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不知警惕,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數量,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支、分裝袋2 個、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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