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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六合彩簽賭帳單貳張、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晚間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行為,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其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簽賭帳單2張、帳冊 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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