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6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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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余偉民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交貨之保固、尾款收受等細故而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推擠他,算是互毆,伊沒有打他,告訴人當天帶兩個貨車司機,伊怕他們兩個也衝進來,伊才把鐵門放下來,是因為伊老婆、小孩都在家,伊要保護他們,伊怕他離開的話又會找不到人,所以才希望先把交貨的事情談清楚,可是在推擠的過程已經有人受傷,且他還打電話報警,所以伊就把鐵門打開了云云。

惟查:㈠被告余偉民與告訴人2 人因交貨之保固、尾款收受之細故,發生爭執,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5 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101 年2 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E020045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先後辯稱:「我有推擠他」、「我們算是互毆」、「我沒有打他」云云,判然不合,已難信實。

復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與告訴人究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無還手與自衛之動作,是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而證人周麗珠在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結證稱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後因被告將鐵捲門放下而未予目擊,待鐵捲門打開告訴人步出後,告訴人即已受傷等節,是本案已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然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因此毆打告訴人頭部,參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顯已逾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反擊行為之程度,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顯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是以被告余偉民上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紛爭,僅因交貨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余偉民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23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25巷4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民前向林繼興購買LED電視牆3台總價新台幣(下同)210萬元,陸續已支付203萬元,余偉民不滿林繼興已交付之2台電視牆貨品有瑕疵,又認林繼興逃避保固責任,打算以要支付尾款7萬元並請求林繼興交付第3台電視牆之方式約林繼興出面談判,林繼興因而請求周麗珠、施信吉載運電視牆至余偉民位於新北市○○區○○路25巷43號1樓住處預備交貨及同時收取7萬元尾款,林繼興與周麗珠、施信吉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1時許抵達上址後,余偉民與林繼興因就林繼興應否負起保固維修責任、余偉民應否先付清尾款始能收取第3台電視牆等事發生糾紛口角,余偉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車庫內,將車庫鐵捲門放下至一半之位置,徒手毆打林繼興,致林繼興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繼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將車庫鐵捲門放下至一半之位置之所為,涉嫌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惟查,被告僅將鐵捲門放低至一半之位置,告訴人仍得自半啟之鐵捲門下方離去現場,被告所為顯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原含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性質,而不另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此部分與傷害罪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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