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72,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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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813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全數清償16000 元予告訴人周妙玲,亦據告訴人周妙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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