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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五行有關「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
以上第一、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七十六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十二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晁申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
而大麻則在七十二小時內可在尿液中代謝檢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七六三二六號函明釋,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晁申所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林晁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350號
居新北市○○區○○路4段2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晁申(原名林錦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民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7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
嗣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35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晁申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晁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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