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9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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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T AN (阮畢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NGUYENTAT AN(阮畢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撒銷」應更正為「撤銷」、第5 行「於逃逸後」應更正為「在逃逸前即思於逃逸後」、第11行「阮文山」應補充為「阮文山(NGUYEN VAN SAN)」、第17行「郭化南路」應更正為「敦化南路」、倒數第5 行足以生損害部分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另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打卡鐘3 張」應更正為「打卡單3 張」及編號2 、3 之待證事實均應刪除「偽造公印文」之記載;

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100 年12月28日健保政室字第10 00081915 號函(新凡間公司申辦外籍員工阮文山自100 年11月21日加保案,經審核該居留證號編碼不符邏輯、背面字體不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證報告各1 份;

又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觸犯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原合法受僱來臺工作,竟違反規定逃逸,而為求在臺非法居留及工作,竟偽造並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阮文山、新凡間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為警查獲後迄今仍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人民,且已逾期居留,有卷附外人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自得依前揭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至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卷附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證人廖哲穗於被告應徵時自行影印留存一情,亦經證人廖哲穗證述明確,是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自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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