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良訓
李恒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良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恒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辱罵陳惠琪:『幹零娘芝麻』等語」補充更正為「辱罵陳惠琪:『幹你娘機掰』等語」,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內容補充更正為「㈠被告鄒良訓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被告李恒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㈣證人楊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
㈥監視器錄音譯文1 份;
㈦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100 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本件被告鄒良訓對告訴人陳惠琪辱罵「幹零娘機掰」等語,被告李恒旭對告訴人辱罵「你是什麼東西啊」、「幹妳老師報警,我跟你玩」、「他媽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故核被告鄒良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李恒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鄒良訓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中年男子,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渠等與身為大學女學生之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被告鄒良訓即以暴力相向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腫痛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恒旭不思設法化解紛爭,亦出言辱罵告訴人,渠2 人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鄒良訓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巷27號6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1段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恆旭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鄒良訓、李恆旭係朋友,2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3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89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鄒良訓因細故與上址店員楊少翔發生爭執,竟以右手揮向楊少翔(未成傷)並態度不佳,當時在上址購物之陳惠琪出言阻止鄒良訓之逾矩行為,鄒良訓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拉扯陳惠琪頸部之方式,致其受有頸部腫痛挫傷之傷害。
㈡鄒良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惠琪:「幹零娘芝麻」等語,足以貶損陳惠琪之名譽。
㈢李恆旭於同日3時22分許,在上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陳惠琪:「你是什麼東西啊」、「幹妳老師報警,我跟你玩」、「他媽的」等語,足以毀損陳惠琪之名譽。
二、案經陳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鄒良訓之自白,
㈡被告李恆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琪之證述,
㈣證人楊少翔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㈥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
㈦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10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鄒良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李恆旭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鄒良訓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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