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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李惠蘭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56 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力扶養小孩之單親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李惠蘭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35之4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13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1號「上青水果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孟將陳列販售之紅無籽葡萄、黑無籽葡萄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6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稍早已結帳之水果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張孟將察覺有異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孟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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