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22,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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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梁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483 巷13弄58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盤查,梁家源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其於員警將採集尿液送驗前,即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及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梁家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2 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後1 次係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此次犯罪時間(99年6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 年,然此中其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 次,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故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本件係警員至被告住處查訪時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吸食並從其口袋之香煙盒內取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付予警員,嗣於同日警詢、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卷第7 頁、第2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而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梁家源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83巷13弄58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521巷19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 89年9月1日、9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9號、90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483巷13弄58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晚間 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0/60357、報告日期:2010/6/30、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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