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39,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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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 行「內有兒童座椅、零錢等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物品」,應更正為「內有兒童座椅、零錢約200 元等物品」。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國輝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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