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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政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周智傑,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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