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48,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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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拾顆(驗餘共淨重叁點叁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00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欣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末查;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藍色圓形錠劑10顆(驗前共淨重3.304 公克,驗餘共淨重3.3021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0219 號)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共0.0019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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