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60,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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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魏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2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133巷口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3巷1 弄3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9巷34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停止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133巷口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3巷1弄3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魏智勇於警詢時及偵│(1)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查中之供述            │   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    │                      │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尿液│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年1月20日出具之(檢體 │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編號:E0000000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
│    │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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