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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明發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2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1號裁定就②、③所示之罪減刑,並與①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陳明發係竊取易利信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另有關「全友精品通信廣場」之記載更正為「全友通訊精品廣場」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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