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6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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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國慶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被告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 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㈦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㈣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㈩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3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57 巷與中環路(台65線高架橋)停車場內,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依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並查知陳國慶係警方所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2/5 ,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智識程度不高(小學肄業)、家庭狀況(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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