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565,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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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坤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坤顯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8號裁定,就⑴至⑸罪部份,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4月15日、1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⑹罪部份,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⑻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⑻、⑼罪,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路133 號之「山水園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同上址處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坤顯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顯於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潘坤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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