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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意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706元,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吳意文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7巷1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意文於民國101年2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8號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樹林分店〉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高梁香腸1包、原味香腸真空包1包、大雞腿2包、卜蜂五香雞肉捲2包、卜蜂燒烤雞翅1包、正點卡拉雞腿丁1包、黑橋牌蒜味培根1包、櫻花蝦1包、蝦仁1包、瑞士蓮經典特選脆片巧克力片2包、瑞士蓮經典特選牛奶巧克力片3包等物,藏放在外套內,欲離去之際,為家樂福樹林分店安全課助理高贈泉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意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贈泉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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