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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雄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雄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中藥粉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7 行「柯如森因服用後身體不適,將之送往... 」等語更正為「柯如森因服用4 包後身體不適,將其餘5 包送往... 」等語;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同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扣案之中藥粉5 包經檢驗含有Cimetidine 及Rifampin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1日FDA 研字第1000052381號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查中藥粉不得驗出西藥成分,是扣案中藥粉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故核被告黃輝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
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販賣來路不明之偽藥,影響社會大眾身體健康,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5日以89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嗣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經歷本案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形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 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
準此,扣案之中藥粉5包,均係案外人柯如森向被告所購買,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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