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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藤黃果3 盒」之記載後應補充「(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2,977 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嗣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所起獲物品均為警發還於林永松)」。
二、核被告李靜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案發)那時有吃精神科的藥,吃的過多,所以精神有些恍惚,伊知道伊有拿東西而未結帳,只有結帳一個豆腐乳,伊不知道伊確切拿了什麼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物品置於手推車上,再以旅行袋、背包及雨衣遮蔽,以掩人耳目,為現場人員發現後,尚知佯稱其係廠商人員已取得某主管同意,要將商品移轉至其他賣場,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後,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林永松,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數量甚多、價值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李靜憶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52巷18號4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358巷2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389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天然木寡糖(大)7盒、天然木寡糖(小)3盒、綠寶綠藻片(小球藻)12盒、綠寶綠藻片12盒及味全生技纖暢藤黃果3盒,並分別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及粉紅色提袋中,並以雨衣1件覆蓋於其上,僅持豆腐乳1瓶前往結帳,嗣因通過賣場防盜門時警報器響起,經保全人員及愛買商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前往查看,嗣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靜憶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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