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28,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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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

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

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竊取之手提包1 個(內含IPHONE手機1 支、保溫瓶1 個及新臺幣【下同】1,960 元,總計價值27,148元),係於徒手竊取得逞欲逃逸時,因路人發現追喊而一時情急將該手提包1 個掉落地面,其於路人發現時,已將所竊取之上揭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嗣後將該手提包掉落地面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徐玉玲為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財物,亦業經被害人嗣後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徐玉玲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79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 56號前,見廖苡晴所有之手提包1個擺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上開手提包內有IPONE手機1支、保溫瓶1個及新臺幣【下同】1,960元,總計價值 2萬714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逞,經路人發現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苡晴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扣贓物照片1張。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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