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3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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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継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46號、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継宗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更正為:「歐陽継宗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



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継宗先後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更正後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6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昂貴之物、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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