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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4 行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吳敏雄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7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嗣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 月,於98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6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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