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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雄
李應雲
黃素珍
藍予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英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本期簽單參拾參張、前期簽單壹批、帳冊貳本、賭客聯絡電話壹張、帳冊表壹批均沒收。
李應雲、黃素珍、藍予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本期簽單參拾參張、前期簽單壹批、帳冊貳本、賭客聯絡電話壹張、帳冊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李英雄、李應雲、黃素珍、藍予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上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等前開犯行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再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李英雄僱用被告李應雲、黃素珍、藍予旋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李英雄就上開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李應雲、黃素珍、藍予旋則處於協助地位,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7 臺、計算機6 臺、本期簽單33張、前期簽單1 批、帳冊2 本、賭客聯絡電話1 張、帳冊表1 批等物,均係被告李英雄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英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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