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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中有關「…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3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現接續執行中」、「…於100 年12月3 日晚間7 、8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2月3 日)」之記載;
及增列證據如下:「被告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卷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中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簡志遠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108
弄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8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3、4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 1段276巷108弄27號住處地下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 6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志遠於警詢時之│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自白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 採封裝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公司100年12月22日出 │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
│ │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於99、100年間再犯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份。 │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
│ │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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