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54,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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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錄音機壹台、當期簽單伍張、帳單壹疊、前期簽單壹批、參考資料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第二行有關「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核被告游雅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游董」之成年男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四段三八二巷二號二樓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甚長,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二台、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一台、當期簽單五張、帳單一疊、前期簽單一批、參考資料一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游雅鈞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2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董」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382巷2號2樓住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分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6,000元、700,0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簽注完畢後,游雅鈞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游董」,並以每注抽頭1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10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當期簽單5張、帳單1疊、前期簽單1批及參考資料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當期簽單5張、帳單1疊、前期簽單1批及參考資料1疊,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董」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錄音機1台、當期簽單5張、帳單1疊、前期簽單1批及參考資料1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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