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7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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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念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失火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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