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68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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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霖
何宗倫
蔡柏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霖、蔡柏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宗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現役軍人僅於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始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職司追訴、審判。

查本件被告朱伯霖係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入伍,於犯罪時雖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之傷害罪,並未致人於死或致重傷,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朱柏霖所犯傷害罪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朱柏霖、何宗倫、蔡柏易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3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3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渠3 人均前無前科之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63號
被 告 朱柏霖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居仁巷37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15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宗倫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39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二段3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柏易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12巷之
4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323巷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霖、何宗倫與蔡柏易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4號便利商店前,因故與陳冠群發生爭執,詎朱柏霖、何宗倫與蔡柏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何宗倫先持安全帽毆打陳冠群頭部後,復與蔡柏易、朱柏霖共同徒手追打陳冠群,致陳冠群受有頭部創傷及臉部瘀青之傷害。
嗣陳冠群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柏霖、何宗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告蔡柏易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冠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五)本署10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六)監視錄影光碟1份;
(七)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朱柏霖、蔡
柏易、何宗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八)綜上,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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