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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蘇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3至第5行:「其與王秋美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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