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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1 至6 行、第18至19行所載「蘇清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蘇清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蘇清弘於100 年6 月17日4 時55分許及同年8 月3 日10時7 分許為警採集之2 次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前開二公司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及同年8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被告為警採集之2 次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2 次警詢、2 次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6 月17日4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及同年8 月3 日10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均堪予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上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2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蘇清弘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有木12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清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0年6月17日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未帶證件,遭警於100年6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86號前對其盤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蘇清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10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遭警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口前對其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清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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