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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楊智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楊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張正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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