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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許正元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98號
居臺北市○○區○○路707巷23之1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於民國101年1月2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1巷1弄 4號前,見陳麗香所有之紅色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自行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陳麗香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許正元於101年1月10日 9時41分許到案說明,並起獲上開自行車 1輛(業已發還陳麗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元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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