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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6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第2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澄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澄新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賴澄新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2號黃文樹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停車糾紛,與黃文樹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賴澄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O-4679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球棒1 枝,作勢欲毆打黃文樹及敲打檳榔攤之玻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文樹,使黃文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6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手持球棒1 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球棒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故意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6年5 月2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該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又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故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愓,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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