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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
又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 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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