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80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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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秉軒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其年僅十八歲,智慮尚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張秉軒 女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街64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軒與阮光和(英文姓名:NGUYEN QUANG HOA,越南國籍)前係同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5時許、100年11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7號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先後竊取阮光和所有之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K610i型號)1支及藍芽無線耳機1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阮光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光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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