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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冠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連冠翔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80弄
91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152號3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冠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 7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8 月30日至102 年2 月28日)。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52 號3樓3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連冠翔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101 年2 月23日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
│ │紀錄表1份 │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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