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31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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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城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鄭勝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78號、第31336 號),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偉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勝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梁偉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872 號16樓碩德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德公司)之負責人,鄭勝忠則為碩德公司之員工。

緣案外人方鈺畇(原名方淑雲)因個人信用不佳,為借款之事上網尋得碩德公司賴哲緯代為處理,方鈺畇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與賴哲緯、梁偉城協議由梁偉城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民國96年12月間,賴哲緯、梁偉城、方鈺畇通謀虛偽將方鈺畇所有新北市○○區○○段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712 號建物全部(即新北市三重區○○○路198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梁偉城(賴哲緯、梁偉城、方鈺畇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確定),旋由梁偉城出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梁偉城等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將款項交付方鈺畇使用。

嗣方鈺畇無力繳清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並將該屋鑰匙交付賴哲緯處理出租事宜。

梁偉城因不堪銀行貸款催討之沈重壓力,為將系爭房屋出售善意第三人,以償還銀行貸款,其與鄭勝忠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無證據證明賴哲緯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簡清洲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虛偽記載梁偉城、鄭勝忠買賣系爭房地事實,並申請移轉登記,於99年4 月15日,簡清洲委由不知情陳桂駿持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梁偉城及鄭勝忠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梁偉城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出售第三人(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獲得部分賣屋價金用以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案經方鈺畇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偉城、鄭勝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偵字第8178號卷第176 、178頁,本院101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方鈺畇、簡清洲之證述(見98年他字第5864號卷第18至20頁、100年偵字第8178號卷第109 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4319函暨檢附之歷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梁偉城、鄭勝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梁偉城、鄭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簡清洲、陳桂駿,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梁偉城明知與鄭勝忠並無買賣真意,僅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竟以不實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2 人參與犯罪程度,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鄭勝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初犯之被告鄭勝忠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被告鄭勝忠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竟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鄭勝忠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另被告梁偉城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再犯本件犯行,自難認無再犯之可能,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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