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398,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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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下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坦承有於一百年九月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巷28之4 號
居新北市○○區○○路516 之15號4
之1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七)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販賣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編號(二)、(四)、(五)所示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又與前揭編號(三)、(七)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編號(六)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9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16之15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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